2014年10月8日,韶关市合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轩酒店”)代理人与韶关市博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轩酒店承租博联公司建筑面积为4503平方米房屋及2号楼顶广告牌用于酒店及酒店相关配套经营。
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租赁期间承租方自用水电,独立安装水电表,实行计量收费,收取标准:电费按2元/度计收,水费按7元/吨计收。如政府部门调整相关收费,博联公司同意作相应的调整。后双方又签订了一系列合同,但未对水电费标准予以更改。
自承租上述场地以来,合轩酒店一直按租赁合同约定的2元/度的电费标准向博联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合轩酒店共用电514673.5度,向博联公司缴纳电费1054257元。
合轩酒店认为根据我国《电力法》的规定: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而根据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显示,商业用电约为0.778元/度。博联公司多收合轩酒店电费654058.86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电费按2元/度计收属于无效条款,要求博联公司返还多收取的654058.86元电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轩酒店与博联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关于电费收费标准的问题是否合法存在争议。而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不是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件。
在供用电法律关系中,我国的电网公司均是具有垄断性质的企业,虽有国企的背景,同时也有追逐利润的企业本质,为确保社会生产生活以合理成本运行,政府以强制性手段控制供电价格,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的根本利益。
本案原、被告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经过自愿、平等协商后对协议中电费的价格达成一致,该价格中除了供电部门收取的电价外,还包含了其他成本因素(如用电状况的变化、电价上升、设备和线路更换及维护、用电中产生的损耗等)和博联公司给予合轩酒店的优惠因素(如免收物业管理费和公摊水电费),因此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该规定调整的是供电企业与用户的关系,本案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属该法调整。
本案事实表明,合轩酒店在涉案物业并没有独立对外进行计费的电表,其用电、计量、交纳电费等均需依靠博联公司来实现,博联公司为维持供电需求,提供必要的供电设施及进行相关维护,并对供电部门承担义务和风险,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电价高于供电部门向博联公司实际收取的电价,基于经营场所的商业风险,有其一定合理性。协议中所约定的有关电费标准的条款有效。合同中所谓的电价,实际包含了供电部门的电价及博联公司一方的供电成本费用。博联公司将其他费用及商业风险以电价名义与合轩酒店进行磋商,属正当商业行为,至于磋商结果是否与真实成本一致、对合同哪一方有利,则是合同当事人对风险、成本的评估及谈判技巧的问题,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合同意思自治,不宜随意变更。但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协商一致变更电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亦鼓励博联公司考虑合轩酒店的实际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综上,虽然合同中约定的电费收费标准高于电网公司电价及博联公司的实际缴费价,因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轩酒店要求确认电费价格条款无效,返还多收电费654058.8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合轩酒店的诉讼请求。
合轩酒店对此不服并提起了上诉,依旧被驳回。
后合轩酒店向广东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广东省高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所涉的约定电价属房屋租赁事项,而非单纯的用电合同,其“电价”亦非完全为我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所指的“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电价未违反我国电力法相关强制规定,条款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合轩酒店有的再审申请。
本案经过一年多的审理,终于尘埃落定——房东博联公司按2元/度标准计收电费合法有效!!从本案判决看,只要租赁双方对水电费计价标准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会获得法律的保护!这对租赁双方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个重重的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