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业务技术用房弱电智能化建设工程项目中,有供应商投诉,“采购人将一些资质条件作为评审中的打分项进行评审”,投诉人所指的资质条件主要是“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一级、安防工程企业设计施工维护能力资质一级”等。而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则认为,“资格条件”不能进行评审打分,但“资质要求”是可以的。为此,供应商先后进行了质疑和投诉。
在政府采购实践活动中,人们可能没有特别注意 “资质” 和 “资格”的不同,有时可能混淆概念,导致混用。那么,在综合评分法中资质能否作为打分项进行评审呢?
“资质”和“资格”的相关法律法规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23条提到了“资质”与“资格”,“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该条款其实将“资质”与“资格”的关系表述得很清楚了。而在《政府采购法》第22条关于“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中,则未出现“资格”一词。
《政府采购法》中只有1处提及“资质”,有4处提及供应商的“资格”问题。
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涉及“资格”的是其第20条,主要是界定“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以及对“资格”进行审查的规定。
在《实施条例》中提到“资质”的有3处,提及供应商“资格”的有10余处。
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13条和第14条中,提到“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关于邀请招标采购方式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预审要求等内容。另外,87号令第55条特别强调,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87号令中有多处涉及供应商的“资格”问题, 对于“资质”只有其第35条有所规定,“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此外,在《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中也有10处提及供应商的“资格”问题,但没有“资质”的相关表述。
何为“资质”与“资格”
所谓资质,泛指从事某种工作或活动所具备的条件、资格、能力等。
资质又分为企业资质和个人资质。企业资质就是公司符合相关行业规定的,证明自身生产等能力的相关文件、证件。资质又分为经营资质和能力资质,经营资质主要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等。能力资质主要为企业获得的由国家、地方、专业机构、行业协会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如,一级软件集成商资质、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等。
个人资质是指能区分在特定的工作岗位和组织环境中工作绩效的个人特质。这些既包括知识、技能等表层特质,又涵盖了深层的个性、价值观念、内驱动力等方面的内容。
所谓资格,是指为获得某一特殊权利而必须具备的先决条件。
所以人们一般称为:资质要求、资格条件。
而有一种观点则认为资质是企业单位所具有的资格,而个人的资格是指个人按规定获取的“认证”,如,注册工程师、建造师、建筑师、结构师等,这种“划分”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十分准确。
“资质”和“资格”如何证明?提到这里必然要谈到“证书”。资质证书一般指单位的行业准入证明;资格证书一般指自然人的职业准入证明。
资质证书是针对企业为了经营而承接某方面具有一定要求的施工资质力量,包含的内容有技术人员、营业场所、资金、设备等等。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就是一个资质标准。
资格证书是指通过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评审获得在某领域内一项或者多项专业技术资格的证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法律职业资格证(律师资格证)是申请律师执业,从事律师职业的资格凭证,通过国家统一的考试或考核获得。因此,资格认证强调的是准入门槛,注重对资格的认定,是进入某行业或领域的强制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