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三角债(三角债”法院怎么判)

甲欠乙钱,乙欠丙钱,丙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还钱吗?日前,南川区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三角债”纠纷案件。据了解,该案系重庆首例适用《民法典》“债权人代位权”条款的案件。

2018年3月,罗某借给了邓某3万元,邓某迟迟拖欠,不肯还钱。罗某多次找邓某理论,邓某一谈起该事便是一句话应付,“没钱就是没钱,没钱叫我拿什么来还?”

就在罗某为此苦恼不已的时候,事情迎来了转机,在偶然一次饭局上,罗某通过中间人得知了一件与邓某相关的债务纠纷。

原来,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邓某租借了两台挖掘机给南川区某旅游景区土地整治项目承包方李某,费用为2.6万元。但李某一时支付不起,便写了一张欠条。

也就是说,邓某欠罗某借款3万元,而李某又欠邓某2.6万元。在此情况下,罗某灵机一动,找到邓某说:“既然你现在无力偿还,那你就应该催李某赶紧把欠你的2.6万元租赁费还给你,这样你就有钱还我了!”

邓某表示同意,口头催李某还钱,但李某依然不还,邓某也不再催了,并理所当然地告知罗某说:“人家没钱还我,我也没办法还你啦!”

“你分明就是不想李某还钱给你,你也不想还给我!”对邓某的行为,罗某很是火大,便以李某为被告、邓某为第三人起诉至南川法院,要求李某偿还欠款2.6万元,三人随之对簿公堂。

南川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第三人邓某在无法偿还原告罗某3万元欠款的情况下,不积极主动催收被告李某对其的欠款2.6万元,该行为影响原告罗某债权利益的实现。第三人邓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邓某与原告罗某的两笔债权都属于金钱之债,债权性质可以行使代位权。

另外,邓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债权,产生于2018年12月24日,为李某租赁邓某挖机所产生的租赁费用,事后邓某多次向李某口头进行催收,但李某以无钱为由未进行偿还。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各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至本案起诉之日仍未履行。故以上两笔债权现均已合法到期,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最终,南川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向原告罗某支付2.6万元欠款及利息。钱款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原告罗某对第三人邓某、第三人邓某对被告李某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代位权成立的要件有四: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本案中,罗某对邓某的借款债权已到期。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金钱债权合法、有效、到期。本案中,邓某对李某的租赁费欠款债权属于金钱债权,且已到期。

3、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金钱债权,并因此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此处“怠于”的含义是指,只要债务人未对次债务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就属于怠于行使到期金钱债权。就本案而言,债务人邓某虽多次向次债务人李某口头进行催收租赁费,但并未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催收,属于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金钱债权。

4、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专属性是指:(1)基于人身伤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基于身份关系(如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等)产生的债权;(3)基于劳动关系(如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等)产生的债权;(4)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邓某对李某的租赁费欠款债权不具有专属性,满足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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