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甲公司股权转让案
——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终身竞业条款的效力问题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终身竞业条款,侵害公民劳动权,应限制时间。但因股权转让合同系商事合同,不能参照或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中两年竞业限制期间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衡量各方利益,酌情认定竞业限制期间。
基本案情
张某诉称,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事实与理由:张某与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乙公司股权转让给甲公司,且张某出具《承诺函》承诺终身不得从事相关行业。张某主张竞业禁止条款期限为终身,限制了张某的劳动权,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解除上述竞业限制条款。
甲公司辩称,《股份转让协议》及张某出具承诺函时,双方均为乙公司的股东,对于竞业限制事项作出的约定,有别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竞业禁止约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合同法中对竞业限制期限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准。
查明的案件事实:张某与甲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张某将其持有的乙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甲公司。张某向甲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终身不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或参与相关行业。甲公司按约向张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终身竞业禁止条款损害了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机制,不利于市场竞争和科技进步的实现,该条款无效。并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该案竞业禁止的期限为两年。因两年期限已过,故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二审中,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确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为六年。
案例解读
(一)竞业禁止的相关法律规定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限制,是指对与权利人有特定关系之人的特定竞争行为的禁止,即权利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不为针对自己的竞争性行为。竞业禁止可分为法定的竞业禁止与约定的竞业禁止、在职的竞业禁止与离职的竞业禁止、单纯的竞业禁止与附商业秘密保护义务的竞业禁止。
法定的竞业禁止和约定的竞业禁止是实践中最常见的类型。法定的竞业禁止其根据来源由法律的直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为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基于特殊的身份和忠实义务,在任职期间应当履行特定不作为的义务,即公司法范畴的竞业禁止,这属于法定的竞业禁止。约定的竞业禁止其根据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市场主体的良性竞争,劳动合同法设置了约定的竞业限制制度,但基于对劳动者利益的衡平,对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期限等做出了必要限制。
(二) 股权转让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的利益衡量
本案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时对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从条款效力来源看,不属于法定的竞业禁止;从约定的主体看,不属于劳动法范畴的约定的竞业禁止。它是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应当承担的后合同义务,但对该义务的履行期限,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法院应综合衡量各方利益,以达到效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