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判多久(取保出来判实刑几率有多大)

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最新修正案)是继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后对我国刑法的又一次大范围修正,其涉及的刑法条文数量众多、内容广泛,新增的犯罪达17个之多。最新修正案正式生效施行后,新增犯罪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便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一季度全国检察机关办案数据显示,最新修正案新增的17个犯罪中,已提起公诉258人,其中人数较多的犯罪有:袭警罪101人、催收非法债务罪91人、妨害安全驾驶罪30人、高空抛物罪21人。随着各个新增犯罪案件“首例”的出现,对于发生在最新修正案生效之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相关行为新规定能否适用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尤其是那些与原有犯罪存在一定程度竞合关系的新增犯罪,新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这是时下我们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新增犯罪规定的类型划分

笔者将最新修正案新增设17个犯罪具体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属于“升格式”,即刑法已有相应罪名规定,修正案将原有的法定刑升格后并增设为新罪,例如袭警罪和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袭警行为原本被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五款中,最新修正案对其增加单独且更重的法定刑。组织他人赴境外赌博的行为原本被规定在赌博罪中,最新修正案通过构成要件的改变专设一款,参照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增设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这一新罪名。

第二种类型属于“降格式”,即相关行为已被司法解释通过适用已有的较重罪名进行犯罪化处理,而最新修正案增设了法定刑较轻的新罪名,例如妨害安全驾驶罪、高空抛物罪、催收非法债务罪。最新修正案生效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和高空抛物构成犯罪的行为通常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以暴力、“软暴力”等非法方式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则通常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此次通过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高空抛物罪、催收非法债务罪三个轻罪,以实现妥当的处罚。

第三种类型属于“入罪式”,即相关行为按照原有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而修正案将其规定为犯罪。最新修正案新增的犯罪规定中,除上述“升格式”和“降格式”的规定外,其他均属于“入罪式”规定。例如冒名顶替罪,在最新修正案生效之前,社会上发生的冒名顶替上大学等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基于该类行为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破坏教育公平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而将其入罪。

应该看到,最新修正案新增的17个犯罪规定中,无论是“入罪式”规定,还是“升格式”规定,其所规制的行为若是发生在最新修正案生效之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按照旧法的规定,要么不构成犯罪,要么受到的刑罚处罚相较新法更轻,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从旧”,适用旧法。换言之,最新修正案中新增的“入罪式”和“升格式”规定,对于发生在此次修正案生效之前的相关行为都不存在适用的可能。关于新增的“降格式”规定,虽然高空抛物罪、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法定刑明显轻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定刑也比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要低,但这并不意味着发生在最新修正案生效之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高空抛物、妨害安全驾驶、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均只能适用新罪,而是需要结合各罪的立法背景及目的具体分析。

高空抛物罪、妨害安全驾驶罪适用的争议

在最新修正案生效之前,根据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司法实践对于高空抛物的行为通常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性质上将其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等同。然而,并非所有高空抛物行为一概排除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仍有极少数高空抛物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此时存在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竞合的可能。

对于发生在最新修正案生效之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高空抛物行为能否适用高空抛物罪?最新修正案施行首日有法院即进行了全国首例高空抛物案的宣判。此判决虽然对于高空抛物罪的适用具有宣示意义,但该案的处置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根据现有报道对“高空抛物罪全国首案”的信息披露,本案被告人并未造成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基于此,按照行为时的规定,被告人高空抛物的行为是否构罪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被告人高空抛物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且基于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亦无法成立其他犯罪,也即该种情形按照行为时规定不构成犯罪。虽然本次修正案新设高空抛物罪,但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该种情形应当适用旧法,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情形是被告人高空抛物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且与放火、决水、爆炸等方法的危害性相当,按照旧法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按照新法规定,该种情形亦构成高空抛物罪。对此,有观点认为,高空抛物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明显轻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与旧法相比新法的处刑较轻,上述第二种情形应当适用新法,以高空抛物罪认定。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其主要的问题在于并未注意到高空抛物罪有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实际存在。新法生效之前的高空抛物行为若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新法生效之后理应竞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高空抛物罪。也即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仍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旧),而不能成立高空抛物罪。由此可见,在最新修正案生效之前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的高空抛物行为都不存在适用高空抛物罪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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